[13]特别是,从2007年开始,学界广泛引入文本-规范的研究方法,以解释学的方法探讨实践中的宪法问题,使文本和解释学逐渐成为宪法学具有共识的研究方法。
而此前行政组织权被认为属于行政权,魏玛时期在德国法上甚至被称为行政之家产。[47] 各联邦行政机构也有相应的组织设置法。
[72]法院依照宪法文本,在该案的判决中再次强调了总统对于执行机构的监督控制之重要宪法价值,其中隐含着复兴形式主义司法路径的理论可能性,只是本案中的事实似乎并没有对这种宪法价值造成侵害。最后,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马歇尔大法官明确了对行政官员的这种区分。论者指出,相对于宪法对国会立法权限的逐项列举,这里对总统执行权的规定显得非常宽泛,总统的执行权之上并无任何前置性的修饰和限定性的描述。比如,为履行职能,授权机构管理、使用、出售行政资产,或者以合同的形式购买、租借和接受无条件赠与相应的财物,授权机构创设特定的福利设施或者行政服务系统等。实际上,它也可被看作立法或者司法部门的机构。
有些官员的免职就必须限于立法规定的理由(for—cause removal),通常是无效率、失职和渎职(inefficiency, neglect of duty, or malfeasance in office)等。如可执行雇员忠诚调查的人事管理办公室(Office of Personnel Management),负责裁决人事争议的功绩系统保护委员会(Merit Systems Protection Board),负责评估机构人力发展特征和需求的机构人力资源官(Agency Chief Human Capital Officers),又规定了雇员在这些机构执行其职权时可以享有的权利,以及雇员在政治活动中的行为规范。比如诉权的各种非正常行使行为,即可能属于宪法上的权利救济权的滥用。
合法但过度地、非正常地行使权利,造成对国家、社会或他人的权利或利益的损害[15]亦即必须同时具备:基本权利行使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显而易见能证明的。有关研究,可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学II•人权总论》,有斐阁1994年版。官方文件中,德国基本法第18条的英文翻译是forfeiture of basic rights(基本权利丧失),民法典第226条翻译为prohibition of chicanery(禁止滥用或禁止欺诈)。[4]该《意见》制裁违法滥诉之(四)健全相关法律制度,2015年5月1日开始施行。
比较法视野下基本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已有日本、德国和欧盟三种模式。最不可能借鉴的是德国基本权利滥用标准。
那么,放眼全球,有无既定标准可为我国借鉴?我国设定基本权利滥用的标准应考虑哪些因素,从而如何建构我国基本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又如何适用该标准?这便是本文研究的问题,以期为我国行政、司法乃至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25]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制史新编》,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第417页。逼者,例如本可求助于正当行政诉讼,但因地方政府的某些政治性因素考虑而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去信访当地党政机关又不被接见者被逼上梁山一般,越级上访或缠访行为。自19世纪末,特别是凯恩斯主义诞生后,国家强化了对经济的干预,资本主义各国对其民法理论进行了修正。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同公民个人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然而,在探究和推介基本权利滥用禁止理论之际,笔者就曾怀有二律背反式的问题意识,即一方面体悟到该理论的不可或缺性,另一方面又对其在中国当今语境下的导入存有一种深切的隐忧,质言之,担心基本权利滥用禁止理论本身招致被不当滥用的结局。这与欧盟的做法有契合之处,可借鉴欧盟的破坏法治秩序作为滥用标准的重要因素。
由于法律制度和现实国情存在这些独特之处,我们必须立足于中国现实,批判性地吸收他国经验。[21]这要追溯至20世纪20年代,纳粹政党利用一战后德国社会经济的危机以及民众对魏玛共和国政府的不满,大肆宣传要建立一个强大的德国,并且对各阶层人民不断做出符合其愿望的慷慨许诺,从而通过民主的途径获得了国会和总统选举的胜利,开始了专制统治,其间肆意侵夺公民权利,甚至大规模迫害和杀戮犹太人。
综上,适合我国基本权利滥用的标准可以设定为:以主观恶意为必要条件,明显违反或背离了基本权利目的,并且客观上造成了破坏法治秩序的不良后果。而构成要件则是法律构成要件的简称,即某种法律效果发生的前提条件,当然是条件的总和。
日本的基本权利保障程度远远超过我国,即便如此,日本对基本权利滥用条款的适用仍非常谨慎,要求政府必须对滥用的对抗事由公共福祉作出有力的说明。此等权利之剥夺及其范围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告之。其不同之处则是认定滥用的标准各异。宇奈月温泉案乃大审院于1935年10月5日判决,详情可参见注18引书,第194页下。[42]当然,过多的主观要素会导致界定标准的不确定性,也会为基本权利滥用的解释权提供更多的自由裁量空间。[2]日本宪法、德国基本法、世界人权宣言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等宪法或宪法性文件相继载人有关规范,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理论和制度。
日本的基本权利滥用禁止理论及基本权利滥用之认定标准都是借鉴其民法理论而来的。这是基本权利滥用的主观因素要件,行为人对背离基本权利目的的行使行为必须有主观的故意。
三、我国基本权利滥用标准之建构 我国与各国的国情迥异,上述已有的三种基本权利滥用之认定标准,能否为我国借鉴呢?如上所述,日本宪法之基本权利滥用标准借鉴了其民法理论,但是,我国民法中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很含糊,甚至不能称其为禁止权利滥用的规范,[28]在理论界也尚未形成能达成共识的禁止权利滥用学说。[49]Andras Saj6, Abuse of Fundamental Rights or the Difficulties of Purposiveness, in Abuse: The Dark Side of Fundamental Rights 79 (AndrasSajo ed.,Eleven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2006). [50]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上),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0页。
其次,与《欧洲人权公约》设定的规范和制度不同,我国法院并无违宪审查权,法院无权根据宪法解释出基本权利滥用的标准。See Jersild v. Denmark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Application No. 15890/89,Judgement of 23 September 1994 ),Lehideux and Isorni v. France(Application No.24662/94, Judgement of 23 September 1998 ),Refah Partisi (the Welfare Party) and Others v. Turkey(Applications nos. 41340/98,41342/98,41343/98 and 41344/98,Judgement 13 February 2003). [15]Abuse: The Dark Side of Fundamental Rights 77-81 (Andras Sajo ed.,Eleven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2006). [16]欧洲联盟成员27个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都直接或间接地有基本权利滥用禁止的理论和制度。
其滥用的标准是违背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观自由民主秩序,旨在彻底预防和打击不正当权利的形式以及专制独裁的复辟,具体体现于基本法第18条。[38][日]千叶真、小林正弥编:《日本宪法与公共哲学》,白巴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6页。[5]此外,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虚假诉讼罪,[6]而虚假诉讼行为即被定性为滥用诉权之一种情形。[36]固然有极少数人故意所为,但大多数滥用其实为制度所逼或惯。
思想和良心自由即是宗教信仰自由[48]的一部分。欧盟作为一个国家联盟,其人权法院旨在维护整个欧洲各成员国的法律秩序,保障各成员国公民的权利。
于是,二战后的德国便有一项特别重要的政治任务,即预防专制主义,甚至反对一切专制的理论,所以把自由民主基本秩序这一秩序的保障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观,成为各项活动甚至基本权利都不得逾越的界限。因为滥用的标准愈加宽泛,决策者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无视非常健全的、明显应该适用的法律原则)就愈大,因而在维持该理论分析上的完整性并且确保获得一致结果的努力会更加困难。
无论哪个国家,一旦判定滥用基本权利,便会产生该项基本权利受到限制甚至丧失的法律后果,而导致该法律后果的要件即是基本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38]诚可谓: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社的责任。
日本宪法第12条即为基本权利滥用禁止条款。[18]何勤华、方乐华等:《日本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146页。它在宪法理论中的引人,也符合奥卡姆剃刀定律,即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原则。我国目前正处于急剧的社会转型期,同样存在基本权利滥用的现象。
与过多地强调对客观事实的依赖不同,将权利的目的分析与权利行使的事实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则能更好地减少不确定性,实现对具体的基本权利滥用的公平界定和有效规制,并在界定的过程中释放正义的精神诉求。这些人的维权要求可适当列入行政补偿范畴予以解决,而不能以行政赔偿问题认定。
[42]如Andras Saj6教授的论述,Andras Saj6, Abuse of Fundamental Rights or the Difficulties of Purposiveness,in Abuse: The Dark Side of Fundamental Rights 42 (Andras Saj6 ed.,Eleven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2006). [43]G.Palombolla, The Abuse of Rights and the Rule of Lau,in Abuse: The Dark Side of Fundamental Rights 18 ( Andras Sajo ed.,Eleven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2006). [44]Id. [45]See Joel Feinberg, Social Philosophy, Foundations of Philosophy Series (Englewood Cliffs, NJ),ch. 4 follows Feinberg 1970, p. 97. [46]Id. [47]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8]在我国民法典未通过并公布之前,我国目前的《民法通则》第6、7条以及《物权法》第7条,以列举式方式规定民事行为必须尊重法律、社会公德,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经济计划、社会经济秩序、他人合法利益等。
[13] 德国的基本权利滥用禁止理论与制度对欧盟等国家和地区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尽管这些国家和地区未必都曾发生纳粹式的专制统治,但德国的纳粹统治和对外战争却足以使全世界人民反思而警醒。[44] 第三,行使基本权利者有主观恶意因素。